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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南**委员会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未按规定依原告申请公开中国重**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翡翠郡南区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单》的答复违法,并依法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济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30700004),现将受理情况告知如下: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结果如下:第三方不同意,我单位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的信息。

被告济南**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于2013年7月6日提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2、2013年7月10日《关于重汽翡翠郡南区10号楼信息公开的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涉及商业秘密,向第三方中国重**产开发公司征求了意见;

3、2013年7月10日的《中国重**产开发公司关于重汽翡翠郡南区10号楼信息公开问题的函复》,证明第三方中国重**产开发公司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提供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7年1月购买中国重**开发公司开发的期房,位于天桥区翡翠郡南区10号楼3单元402室。2013年7月6日在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公开本人所购10号楼是否进行过验收备案,由被告受理。2013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称,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结果如下:第三方不同意,我单位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宗旨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功能。原告仅是申请公开上述10号楼是否进行验收备案,不涉及商业秘密,更不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法院相关规定,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翡翠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自己所购买的房子;

2、原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3、被告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4、原告于网站下载的工程竣工备案一览表,证明其中没有原告申请的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7月6日,原告申请公开重汽翡翠郡南区10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和翡翠郡南区10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验收记录》和《备案表》)。因《验收记录》和《备案表》涉及该房屋的开发商**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依法决定不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了原告。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原告在2013年申请公开的是《验收记录》和《备案表》,被告征求第三人意见不予公开是合法的。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公开10号楼是否进行过验收备案”,而该信息早已于2010年9月公开,原告可自行查阅,不需申请公开,也不需起诉。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已与原告沟通、说明,原告当时表示满意。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应当公开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所称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问题,被告是依照其行政程序作出判断且并无不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称其中有原告申请的项目,只是原告没有找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10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和翡翠郡南区10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验收记录》和《备案表》)。被告经审查认为,《验收记录》和《备案表》涉及第三方即该房屋的开发商重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第三方征求了意见,被告济南**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30700004),现将受理情况告知如下: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结果如下:第三方不同意,我单位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的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至于原告所称的信息内容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问题,被告是依照其行政程序作出判断且并无不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仅是申请公开上述10号楼是否进行验收备案”,这一表述与原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中表述的内容不一致,而且被告已经说明“是否进行过验收备案”的问题早已于2010年9月公开,原告可自行查阅,并对此给原告进行了说明。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并撤销,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公开中国重**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翡翠郡南区10号楼《竣工验收备案单》的答复违法并撤销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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