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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总公司长清分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董**,第三人济南市**总公司长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4日18时左右,济南市振**长清分公司职工周**因工作制度与班长王**发生分歧,发生纠纷后被王**抓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撕脱性骨折。该同志遭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

4、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

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

7、存根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8、《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及两份送达回证;

9、张**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张**身份证复印件;

10、孙**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孙**身份证复印件;

11、治安调解协议书(济**(平)调解字(2013)025号);

12、周**询问笔录;

13、王**询问笔录;

14、朱**询问笔录;

15、田**询问笔录;

16、周**调查笔录;

17、张**调查笔录;

18、孙**调查笔录;

被告提供9-18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病请假三天,再次请假后被班长拒绝,原告上班后,班长宣布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对此不满,与班长发生争执后被打伤的事实。

19、济南市市中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

20、济南**民医院门诊病历。

被告提交19-20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基本医疗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述1-20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周**诉称,原告是济南市振**长清分公司职工,2013年4月24日,原告周**在平安街道办事处佳宝乳业保安室与王**因工作管理制度出现分歧,双方发生纠纷,后王**将周**的手指抓伤,致使原告左手第二掌骨撕脱性骨折。后来原告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0月2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原告因为工作管理制度与他人发生分歧而遭受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原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原告周**,男,系济南市振**长清分公司职工。2013年4月24日18:00左右。周**与班长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被王**抓伤。原告称“原告被人打伤应认定工伤”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随即前往长清区**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表明了其被打伤的具体原因。原告被打伤前几日曾在单位摔伤,请假休息了三天,返回单位上班时,班长王**说明单位对请假、旷工、休班的相关规定,原告心生不满与之发生争执,被打伤。原告系在领导告知单位相关规定时心生不满发生争执被打伤,而非履行工作职责,据此,根据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号令,下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8月9日,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同年8月26日,原告补正完结,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同年10月25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济南市**总公司长清分公司述称,对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无异议。第三人济南市**总公司长清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1-12、16-20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13-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朱**询问笔录(14号证据)、田**询问笔录(15号证据)均提到原告与王**争执的过程中未受伤,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1号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王**询问笔录(13号证据)中陈述到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与14-15号证据有较大出入”,本院认为,1-20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能够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完备。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第三人济南市**总公司长*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长*分公司)职工。2013年4月24日,原告周**请假后因对新的请假制度不满,与班长王**因发生争执,被王**抓伤。原告周**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周**认为其受伤的情况构成工伤,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材料,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周**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周**按要求补齐上述材料后,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振**公司长*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辩通知及相关材料。2013年10月25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济南市公安局长*区分局平安店派出所对周**、王**、朱**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张**、孙**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济南市市中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济南市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认定如下内容:“2013年4月24日18时左右,济南市**总公司长*分公司职工周**因工作制度与班长王**发生分歧,发生纠纷后被王**抓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撕脱性骨折。该同志遭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同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分别送达原告周**和第三人振**公司长*分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周**请假后因对新的请假制度不满而与班长王**发生争执并因此受伤害的事实以及对工伤认定的程序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周**不构成工伤的结论有争议。原告周**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管理制度与他人发生分歧而遭受暴力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但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周**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GQ201310005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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