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山东省教育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山东省教育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山东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9日,原告王**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山东省教育厅邮寄了《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在收到原告王**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原告王**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

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并提交了《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作为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山东省教育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高效节约办事,同时也为保障作为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于2013年9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1、条例中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包含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予以公开;2、书面提供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经在邮局查询,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至迟30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所请求事项未作任何形式的答复,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原告要求的形式答复原告的政府公开申请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回单(邮件编号XA32996055037);

原告提交1-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1、条例中的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包含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书面提供2013年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教育厅辩称,一、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做到“一事一申请”,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针对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对要求共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王**所申请的“条例中的9至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认定申请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指向。二、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规定,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已于今年5月24日在省教育厅门户网站“公示公告”栏目向社会公开,具体登陆http://www.sdedu.gov.cn/sdedu_gsgg/201305/t20130524_134799.htm查阅。关于“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将根据山东省财政厅的要求,按照总体部署、分步推进的原则,我厅自2013年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我厅将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加大预决算信息公开力度,逐步推进预决算信息公开、透明、规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认可收到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且形式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王**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山东省教育厅邮寄了《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条例中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等规定的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包含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予以公开;2、书面提供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于2013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王**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在收到申请之后,对原告王**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针对原告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山东省教育厅最迟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现被告山东省教育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王**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山东省教育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