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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公司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我机关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济南**公司苏家铁矿采矿许可的决定》。我机关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经补正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针对本机关未及时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提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3年8月22日济南**公司《行政赔偿申请书》;

2、邮件详情单(1067293548503);

3、编号1067293548503邮件查询单;

被告以1-3号证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收。

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

5、2009年9月29日《关于不予延续济南**公司苏家庄铁矿采矿许可证的决定》;

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7、济南**民法院(2010)济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

8、2011年9月28日济南**公司《行政赔偿申请书》;

9、2011年11月28日《不予赔偿决定书》(鲁国土资赔决字(2011)1号);

原告诉称

被告以4-9号证据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2008年11月20日原告补充材料后向被告重新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延续济南**公司苏家庄铁矿采矿许可的决定》。2010年1月29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09)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在提起该行政诉讼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10、2013年10月18日《不予赔偿决定书》(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

11、邮件详情单(1052603984103);

12、编号1052603984103邮件查询单;

被告以10-12号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递送达。

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原告济南**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济南**公司苏家庄铁矿采矿权。2008年11月提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但在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历**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历**民法院作出(2009)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济南**公司《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在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行政违法。并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历**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但至今未予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但被告无视法律和事实,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28日原告致被告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函;

2、2010年11月28日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3、2012年2月8日原告的《司法建议》申请书;

4、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判决执行催办申请;

5、催办申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W712652309CS)。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答辩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收。2013年10月18日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递送达。二、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济南**公司苏家庄铁矿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苏家庄。2008年2月答辩人向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2008年11月20日原告补充材料后向答辩人重新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延续济南**公司苏家庄铁矿采矿许可的决定》。2010年1月29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09)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答辩人收到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答辩人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其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于2009年9月15日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针对答辩人未及时作出处理的行为请求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事实产生后,原告一直未放弃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2010年9月28日原告曾致函被告单位,希望被告单位纠正不作为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持续至今,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称“一直未放弃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告曾致函被告希望被告纠正不作为的事实”与正式提出赔偿申请是两个概念,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未超过国家赔偿申请时效,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收。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2008年11月20日原告补充材料后向被告重新提交申请,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延续济南**公司苏家庄铁矿采矿许可的决定》。2010年1月29日法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在提起该行政诉讼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递送达,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我机关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济南**公司苏家铁矿采矿许可的决定》。我机关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经补正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针对本机关未及时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提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原告2008年11月提交延续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法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根据这些情况,原告在2009年9月15日即知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尤其是2010年1月29日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而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认定原告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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