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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水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济**利局依照其申请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济**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0日两次向被告济**利局提出公开济南市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中艾铭书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信息,被告济**利局在原告起诉前已给原告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后周王村村民,因济南市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建设,原告房屋被拆迁,拆迁编号为007号。原告于2013年5月9日,7月10日两次向被告济**利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济南市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中艾铭书(拆迁编号为007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补偿标准和具体发放信息,被告济**利局没有依法公开,而是把责任推给了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告认为被告济**利局主持了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的建设工作,负责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监督管理,济南市**建办公室系被告济**利局设置机构,其参与了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中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向山东省水利厅提出行政复议,山东省水利厅维持了被告济**利局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济**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公布济南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中艾铭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济**利局辩称,(一)济南**洪工程于2007年11月开工建设,济南市政府成立了由市长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和分管副市长任指挥的济南**洪工程建设指挥部,济**利局仅仅是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济南市政府要求济南市市中区、济南市槐荫区、济南市长清区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2010年6月,济南**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征地拆迁责任状,明确规定由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工程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及地上物清除等工作,包括按政策对房屋和土地的拆迁摸底、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工作。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信息应由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答复。(二)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9日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书面答复原告,根据济南**洪工程建设工作的责任划分,应由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解答。(三)虽然被告不具有公开义务,但是被告已经协调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给原告张**公开信息,被告也曾经多次给原告张**公开关于房屋拆迁相关信息。根据国**公厅下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远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曾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0日两次向被告提出公开济南市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中艾铭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信息申请:1、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用1号、2号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3、济南市水利局官方网站的复印件;4、腊山分洪工程(二期)槐荫区房产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5、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确认表;原告用3-5号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主体为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5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利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设领导小组和指挥部的通知;2、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征地拆迁责任书(一期);3、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二期)征地拆迁责任书;被告用1-3号证据证明其不是拆迁主体。4、济**利局作出的《关于转办张**来访事项的通知》;5、济南市**建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张**来访事项的答复》;被告用4号、5号证据证明其对原告2013年5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了原告信息公开的主体。6、被告济**利局于2013年7月12日给张**的信访事项答复;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81022417703);被告用6号、7号证据证明对原告2013年7月10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8、原告张**给国家信访局的《情况反映信》;9、复核申请书;10、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1、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2、原告张**于2010年制作的证据目录;13、张**于2012年给济**利局的申请;被告用8-13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就已知晓其要求公开的全部信息。14、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建(构)筑物估价确认表(鲁*和腊拆06号);15、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确认表(编号007号);被告用14号、15号证据证明在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中艾**(拆迁编号06号和007号)拆迁补偿信息已全部公开。16、槐荫区**设指挥部提供的向原告公开拆迁内容的附件;17、济南市**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张**来访事项的回复;18、2010年腊山分洪二期工程占房产补偿款发放表;被告用16-18号证据证明其将原告张**的申请交于济南市**管理站,济南市**管理站又将此案转到槐荫区**设指挥部办理,槐荫区**设指挥部将有关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并制作了附件,附件列明了公开的内容,让原告签名并按手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1-18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1-18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济南市水利局提出公开济南市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中艾铭书拆迁补偿款发放信息的申请,原告的这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一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2日给原告作出内容一致的答复,告知原告到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获取信息,并协调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公开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水利局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2日两次对原告张**作出答复,其答复内容是告知原告到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获取信息,并协调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公开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济南市水利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且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作出答复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公布济南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中艾铭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确认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公布济南腊山分洪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中艾铭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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