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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德州**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德**理委员会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分别立案,就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并于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原告诉被告劳动教养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成德,被告德**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德州市**委员会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使原告家破人亡,无家可归,一无所有,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2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理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孙**应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满(2008年3月16日)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故孙**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其次,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完全正确。2013年8月7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的起诉。2013年11月11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原告就赔偿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2、(2013)济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被告用1-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未被确定违法,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的1号、2号证据均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德**理委员会于2006年9月17日对原告孙**作出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分别立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济南**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德**理委员会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未被确认违法,被告对原告孙**进行劳动教养的行为未侵犯其人身权,故原告孙**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德**理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07241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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