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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管理局行政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济南光**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对此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97年1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钱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伪造原告本人签名、委托书、地址及工作单位证明,伪造原告的股东身份,虚假出资,于1997年1月向被告提供上述虚假资料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被告在未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下,于1997年1月31日核准了济南**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并使该公司存续至今。2014年12月8日原告从济南光**任公司股东钱云*等与济南**限公司执行一案才得知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未认真审核以尽审核义务,导致该公司存续至今给原告造成众多不利后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对济南光**任公司核准的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质证,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月31日,被告济**管理局准予济南光**任公司设立登记,该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云*,股东为钱云*、孔**、王**。2004年12月29日,济南光**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被告吊销。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7年1月3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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