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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峰不服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4年8月6日,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给原告逯*作出《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认定:逯*参加工作时间1972年11月,参加医保时间2005年9月,上年社平工资3873元。医保视同缴费月数306,医保实际缴费月数102,医保累计缴费月数408,应补缴月数85,补缴金额24690.38元。原告对此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0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了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收取逯*24690.38元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广东、北京、重庆、厦门等地关于实际缴费年限的规定;

2、鲁人社发(2010)36号文;

3、济人社发(2014)58号文;

4、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5、济人社发(2014)115号;

6、济南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逯*参加工作时间1972年11月1日,档案出生时间1953年2月22日,累计缴费年限34年8个月,视同缴费年限16年4个月;

7、养老待遇信息;

8、2014年7月2日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逯*参保凭证,证明原告逯*在北京参保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

9、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

10、缴费明细;

11、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证明原告逯*1972年11月参加工作,参加医保时间为2005年9月,上年社平工资3873元,医保视同缴费月数306,医保实际缴费月数102,医保类及缴费月数为408,应补缴月数85,应补缴金额24690.38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1972年参加工作,2013年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2月起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累计医保缴费年限416个月,其中在济南市的工作时间为1988年至2008年,2005年9月按山东**绍中心的要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至2008年7月,2008年因到北京就业终止在济南市缴费,但是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直保存在济南市而从未转出。2008年至2014年在北京参加社会保险并转入济南市。理由一: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三中指出,其做出具体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原告转入了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医保参保凭证。但是,原告的户籍在济南市,在济南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至2008年7月。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直保存在济南市从未转出,而且是在济人社发(2014)58号文规定的2010年10月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按2008年7月计算,原告已经累计缴纳医疗保险31.09年,也就是说原告在2008年7月后不再在任何地区包括济南市缴纳医保也已经满足退休享受医保待遇全部条件,也不存在济人社发(2014)58号文所说的2010年10月后由异地转入的问题,完全符合济南市252号令及济人社发(2014)58号文的规定,无需补缴任何费用,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利用原告在外地缴费就否定原告已经存在的满足享受医保待遇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选择依据不当。理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时,理应按上位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纳至国家规定年限。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52号第二十一条的内容是:退休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当按照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自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视同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1月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均计算为缴费年限。原告认为自己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补缴85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其行为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鲁人社发(2010)36号是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发布的,理应在保险法颁布后作废。济人社发(2014)58号文存在不公平条款。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额外补交的24690.38元及利息;2、补发8月份医保待遇;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人)、住宿费(2人)、误工费(20个工作日)等。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

2、鲁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了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收取逯峰24690.38元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属于流动就业人员,2014年7月将医疗保险关系从北京转入我市。第一、被答辩人虽然在济南市参加过医疗保险,但2008年中断后到北京参保缴费,又于2014年7月将医疗保险关系从北京转入我市,且其退休手续也是将养老保险关系从北京转入济南后办理的,情形比较特殊,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参保职工是有区别的,属于流动就业人员。第二、《社会保险法》仅对于参保人享受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为市级统筹,由本市基金和财政予以保障。由于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只转移关系,不转移统筹基金,为确保医保基金平稳运行,实现对广大参保人的公平,国家和省对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转移接续问题都有相应政策规定,各地对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也均作了相应的政策规定。答辩人作为社会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相关政策。二、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24690.38元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第一、山东省人社厅、卫生厅、财政厅转发《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人社发(2010)36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提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新就业地统筹地区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含市级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执行新就业地统筹地区的规定,且在新就业地实际缴费年限原则上要达到10年。第二、《关于印发《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58号)是对《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的细化和补充,其中第八条明确提出:2010年7月1日后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由异地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u0026ldquo;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9%向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缴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u0026hellip;职工个人账户金按下列规定划入u0026hellip;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的1.5%u0026rdquo;。为适当减轻参保人负担,我局对参保人员补缴10年的实际缴费年限的,只收取7.5%的统筹金。《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年度和公布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115号)规定:我市2013年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被答辩人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时间为2014年7月。其申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时,按照7.5%的比例和3873元的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答辩人退休时间为2013年2月,2014年7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8月起为其发放养老金,2014年7月2日,北京**管理中心为被答辩人开具了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答辩人于2014年7月24日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医保转入手续。2014年8月6日,被答辩人所在社区为其办理医保年限审核手续。经审核,被答辩人在济南市实际缴费35个月(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不足10年,按上述规定应一次性补足所差8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4690.38元。综上,答辩人一直按程序履行职责。对被答辩人缴费年限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告逯*参加工作时间1972年11月1日,档案出生时间1953年2月22日,参加医保时间为2005年9月,在济南市实际缴费35个月(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原告后到北京工作,在北京参加医保时间是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7月2日,北京**管理中心为原告开具了《参保凭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医保转入手续,2014年8月6日,原告所在社区为原告办理医保审核手续。另,我市2013年法人单位在岗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58号)中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2010年7月1日后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由异地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u0026rdquo;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并不冲突,被告适用该文件对原告的医保进行审核并无不当。原告在济南市实际缴费35个月,按上述规定应一次性补足所差8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4690.38元,故被告作出的《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原告要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额外补交的24690.38元及利息;2、补发8月份医保待遇;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人)、住宿费(2人)、误工费(20个工作日)等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额外补交的24690.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发8月份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人)、住宿费(2人)、误工费(20个工作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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