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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高山等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李**、吕**诉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山东恒**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山东恒**限公司是在被告处注册登记的公司。2005年11月2日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第三人新股东会议决议中通过的新股东,并于2005年11月28日又由被告准予设立变更登记。但是作为在被告处登记管理的第三人山东恒**限公司所有出现三原告的签字,均不是三原告自己所签。三原告对被告注册登记为股东持有异议,但是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三原告作为股东,法院认定三原告作为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而查封了原告名下的房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对公司的登记变更等事项负责形式审查,但是基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有维护社会规范、安定和撤销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三原告为山东恒**限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吕**与原告李**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原告吕**系原告吕**、原告李**的儿子。2005年11月22日,第三人山东恒**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杨**更为吕**;注册资本由127万元变更为600万元;股东由杨*、陈**、陈**变更为杨*、陈**、陈**、吕**、李**、吕**、吕**、韩**、王*。2005年11月28日被告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批准。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山东恒**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被告吊销。

原告吕高山从2007年知道自己是山东恒**限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吕高山从2007年知道自己是山东恒**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吕高山到本院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8日,至原告李**、原告吕**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年。综上,原告吕**、李**、吕**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李**、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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