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崔**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03370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崔*香诉称:1996年他人以原告的名义申请房改购房市中区舜玉小区58号楼1-303室房屋产权登记,其中提交的《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与《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中原告的身份证不同,且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申请人签章处均盖有原告的印章,最终房产证亦让他人加盖王**的印章而冒领。
2000年12月8日,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到赵**名下,根据原告查询,当时签订的《济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及《买卖合同》中转让方的签字,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也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故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导致错误发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03370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称原告证据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调取至仲裁案件,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起过仲裁,原告表示该协议虚假,不认仲裁的事实。从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2000年至2001年间就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到第三人赵**名下,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但直到2015年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