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诉房管部门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其进行的安置和补偿,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柱诉称:被告于1994年8月将原告位于济南市纬二路281号204室两间合法房征用拆除,先安置在济南市黄岗小区(后改为泉舜小区)1号楼1单元303室过渡。于2000年5月24日书面通知过渡户协商再安置问题,2001年3月6日给原告安置在济南市北坛小区旧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单位又于2001年10月30日出具了缮后工作声明,声明原房屋协议作废,限期办理房改,逾期不候。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单位于2002年10月22日给原告办理完了房改手续,确定将济南市孔村小区8号楼5单元201室作为房改房安置给原告。手续办完后又告知原告8号楼5单元202室已售出需再安置其它房屋,又与原告及家人协商最终将其安置在该小区6号楼6单元301室。随后原告为以后方便着想经家人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次子许*所有。2003年1月17日在孔**委会用被告单位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等购买房屋。住进后原告得知孔村小区原是旧村改造项目,是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经多方核实,事实证明被告单位给办理的房改房是假的、错误的,欺骗了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依法办理此事。期间,被告单位宁廷星经理(拆迁安置具体负责人)分别于2002年5月22日和2012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安置保证书及安置错误证明等三份材料(随后附上),但至今拒不办理原告一切事宜。被告单位违反了2004年3月14日实施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和济南市政府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

被告单位宁廷星经理在给原告办理济南市孔村小区房改房手续后又串通房产中介设置购房定金圈套。让原告在2002年12月22日给售楼单位交纳购房定金两万元后,于2003年1月6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郭*、卜**到原告家给了六张空白货币安置协议让其签名并要求写明自愿到孔村小区安置申请。声明不签名、不写申请办不了货币安置补偿款。当两位工作人员看了原告写的自愿安置申请后一致认为不行,称必须按他们写好的抄录,强调如不按他们写的,原告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办不下来,两万元购房定金也收不回来了。被告单位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判令无效。被告单位补偿给原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各项费用都没有达到济南市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额度。原告要求得到过渡补偿费是依据济政发1993年(第39号)文第九条相关规定;搬家费是按该文第七条之相关规定;货币安置补偿费是依据济南市政府令2002年4月1日实施的(第187号)文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相关规定等。拆迁时,被告单位已将被拆迁人楼房图纸要去存档。每户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都明确地注明在图纸上,为准确地证明这些补偿额度是否正确,多次要求其拿出原楼房图纸核实实际建筑面积,被告单位拒不出具,宁经理甚至讲图纸已经找不到了。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重新安置,给予合法过渡补偿,赔偿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次诉讼的请求与理由,本案涉及原告房屋被拆迁后相关安置协议的履行及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原告上述问题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