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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小*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诉房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小*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小*的委托代理人刁卫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管小*持济**证处2004年10月20日刘*办理的(2004)济南证民字第2866号遗嘱公证书、刘*的死亡证明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按照**设部和**法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1991)117号)第二条的要求,申请人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故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被告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

2、《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

3、**设部和**法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1991)117号)。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管小*诉称:位于济南市系原告的父母管**、刘*生前取得的房改房。管**去世后,由管**的法定继承人刘*(配偶)、小女儿管小*、大女儿管小丽之间进行了分割。2003年11月11日,济南**法院作出(2003)历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母亲刘*所有。后刘*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2004年10月19日,原告的母亲刘*经济**证处公证,立下遗嘱,表明“在其百年后,上述房产由小女儿管小*一人继承”,济**证处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了(2004)济南证民字第2866号遗嘱公证书。该房产依法应由原告管小*单独继承所有。

原告的母亲刘*于2014年6月6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按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该行政行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刘*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其2014年6月6日死亡;

2、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8840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刘明,房屋坐落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四村3号楼338幢2-101室;

3、(2004)济南证民字第2866号遗嘱公证书,证实刘*于2004年10月19日立下遗嘱,其死亡后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四村3号楼2-101室房产由管小*一人继承;

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3)历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所有;

5、被告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持济**证处于2004年10月为刘*办理的(2004)济南证民字第2866号公证书、刘*的死亡证明申请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B.0.16条规定,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下列材料应当公证:因继承和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根据《**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1999)117号)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申请人未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我局未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并无不当。

因此,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5号,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号需要被告在房屋变更登记程序中先进行审查,本案对此不宜评价。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历下区文化西路44号西村3号楼2-101室,原系原告母亲刘*所有,刘*于2014年6月6日死亡。后原告持刘*生前立下的(2004)济南证民字第2866号遗嘱公证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房屋。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单》,认为原告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对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当庭认可除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外原告提交的材料形式上齐全。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未经被告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故本案不宜判定原告申请的所有情况符合变更登记的全部实体条件。原告提交的(2004)济南证民字第2866号遗嘱公证书,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故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并对原告申请材料及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管小*的房屋登记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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