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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恒**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魏**、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青岛恒**有限公司在历下区经十路与浆水泉路口东南角承建的卓越时代广场酒店式公寓1#、2#、3#楼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青岛恒**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立案呈批表;

2、建筑管理违法行为认定及移送处理表;

3、济南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执法检查笔录;

4、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制作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5、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城执直询字(2013)第2034号调查(询问)通知书;

6、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城执责改字(2013)第2034号、2038号、2039号、204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7、青岛恒**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8、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6月9日对青岛恒**有限公司在历下区经十路与浆水泉路口东南角承建的卓越时代广场酒店式公寓项目部副经理李**的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卓越时代广场酒店式公寓1#、2#、3#楼项目于2012年6月24日开工,于2013年5月8日收到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施工中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存在:⑴楼层临边填充墙及构造柱施工处无临边防护,高处作业人员无安全作业环境,高处坠落隐患大;⑵临时用电未执行三相五线制,达不到三级配电两级保护,多个分箱分路未接保护零线,部分设备无开关箱等;没有接受过其他部门的调查或处罚;原项目经理因病正在即**院治疗,现项目经理已更换为鲁**;

9、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影像证据单,其中,照片1证实:卓越时代广场酒店式公寓1#、2#、3#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楼层临边填充墙及构造柱施工处无临边防护,高处作业人员无安全作业环境,高处坠落隐患大;照片2证实:临时用电未执行三相五线制,达不到三级配电两级保护,多个分箱分路未接保护零线,部分设备无开关箱;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处告字(2013)第20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12、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4、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按要求整改,原告于同年5月13日整改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查验收合格,不存在违法事实,但被告以原告“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为此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3、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报告;

4、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的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青岛恒**有限公司在历下区经十路与浆水泉路口东南角承建的卓越时代广场酒店式公寓1#、2#、3#楼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青岛恒**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同年6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城执处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统一调度、组织全市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是:负责行使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人防、房产管理、建筑管理、开发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故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被处罚项目部副经理证言、影像证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所称已按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在期限内整改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被告在原告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后,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6万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与原告行为无明显不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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