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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何**颁发的济房权证历字第03517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宝诉称:原告父母有私房一处(济房权证历字第6837号),产权人为原告的父亲何**,产权共有人为原告的母亲郑**。1996年,该私房被告拆迁安置换了三处房产,分别为明湖小区67号楼4单元201室、70号楼5单元401室(登记在第三人何*霖名下)、63号楼3单元402室。原告经查询,发现第三人何*霖在其母亲及其他房产继承人不知情并未依法办理公证手续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了虚假材料,取得明湖小区70号楼5单元401室

另据原告介绍:原告父母(何**、郑**)育有5个子女,长女何**、次女何**、三女何**、长子何**、次子何**。原告父亲何**于1990年5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母亲郑**于2007年因病去世。

《山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其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1998年8月9日,济南市《关于在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调换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简称3号意见)规定:原被拆除私房所有权人健在,其私房自住户的拆迁安置房让其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申请调换产权或房改购房的,由原产权人自行作出是否需要公证的决定。如决定不需要公证时,可写出让谁来办理产权调换或房改购房的证明。原私房所有权人和继承人均应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24日,历**法院在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案中查明,第三人何**在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其他原私房所有权人和继承人何**、何**、原告何**、何**的签名,原告母亲郑**不识字,郑**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也没有按手印,因而是虚假的材料。**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管理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继承权公证书u0026rdquo;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何**颁发的济房权证历字第03517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涉案房产因拆迁私房安置给孔**,后第三人何玉霖于2000年10月通过产权调换,房管部门为其颁发房产证。《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1998)21号)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u0026ldquo;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者继承人),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u0026rdquo;。《关于对济拆调办字(1998)3号文件中个别条文的解释》(济拆调办字(1998)10号)规定:本次产权调换是对既是原被拆除私房所有权人或继承人,又是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实行产权调换,两者缺一不可,与居住在拆迁安置房之外的共有人或继承人无涉,不需其在u0026ldquo;证明材料u0026rdquo;上签字盖章。本案中原被拆除私房的安置人非原告,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并不在安置房内居住,其不具备产权调换的资格。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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