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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诉房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5月9日《复函》,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5月9日针对原告的书面申请作出《复函》,内容为:王**:你2013年8月27日提出《个人诉求》已收悉。对于你提交的民国三十年(1941年)王**所立卖契和1959年“济南**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及王**、王**纳税缴款书,是复制自市房屋档案馆,与馆藏档案一致,上述档案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项的依据。对于你要求认定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为“棚房”的诉求,超出我局的职责范围,我局无权予以答复。

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阴历2月16日王**、王**所立文契,买卖涉及“院前街三号院内南棚子三小间西棚子一间”;

2、1959年6月10日济南**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载明“原权利人王**,现权利人王**”、“房地座落历下区西辕门街6810号”、“面积及建筑物数量棚四间”、“契税拾贰元正”、“罚金拾贰元正”;

3、2013年8月27日王**的个人诉求,其要求被告认定西辕门街原6、8、10号为棚房;

4、2014年5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书面申请作出《复函》。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答复书内容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因被告对“棚房”认定没有作出明确答复一案,上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2013)市行初字第74号“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在收到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77天(已超过时效)向原告作出答复,称:“对于你要求认定历下区院前西辕街原6、8、10号住宅应为”棚房“的诉求,超出了我局的职责范围,我局无权予以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现依法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复函中,前半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原则上的认可,并称“上述档案资料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项的依据”。但下半段对原告提出相关事项即对“棚房”认定这一具体事项时却又以“超出我局职责范围”为由继续搪塞原告,构成本复函前后自相矛盾。根据《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济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和“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管理局负责解释”以及被告在网上向社会公开的其十四条主要职责中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了“承担落实政策及历史遗留房产问题的责任。”从上述法规、规章不难看出,原告的“棚房”认定申请是历史遗留的房产问题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在复函中的答复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实质仍是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对原告棚房认定申请应在被告法定职责范围给予明确界定;撤销被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复函;依法对历下区院前西辕街原6、8、10号住宅应为棚房给予认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撤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复函》,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被告2014年5月9日的书面《复函》;

2、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王**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对其要求认定西辕门街6、8、10号为“棚房”的请求,该局无权答复;

3、工程征用土地补偿费报核单,主要内容为涉案“西辕门6、8、10号”补偿具体明细情况;

4、1959年6月10日济南**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载明“原权利人王**,现权利人王**”、“房地座落历下区西辕门街6810号”、“面积及建筑物数量棚四间”、“契税拾贰元正”、“罚金拾贰元正”;

5、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阴历2月16日王**、王**所立文契,内容同被告证据;

6、济南**民委员会1959年9月3日缴款书,内容为:契税12元、罚金12元,共计24元;

7、聂**2014年7月26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为王**儿时伙伴,1959年王**家房子被拆迁时住的是棚房;

8、孙**2014年7月26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为王**儿时伙伴,1959年王**家房子被拆迁时住的是棚房;

9、《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0、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十三)承担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房产问题处理的职责。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我局于2014年5月9日对王**作出《复函》,复函的内容为:“王**:你2013年8月27日提出的《个人诉求》已收悉。对于你提交的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王**所立卖契和1959年“济南**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及王**、王**纳税缴款书,是复制自市房屋档案馆,与馆藏档案一致,上述档案资料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项的依据。对于你要求认定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为“棚房”的诉求,超出了我局的职责范围,我局无权予以答复。”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签收了该《复函》,我局作出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称“根据《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济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和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管理局负责解释。”但该《办法》于1993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可见,该办法于1994年1月17日施行。而原告提交的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王**所立卖契和1959年“济南**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时间均早于1994年,可见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争议,不适用该《办法》。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号,9-11号,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号、8号,涉及本案原告的诉求,其个人证言的内容本院不宜评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为棚房,并提交了民国三十年(公元1941年)阴历2月16日王**所立文契、1959年6月10日济南**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1959年7月3日王**、王**纳税缴款书、工程征用土地补偿费报核单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针对原告的书面申请作出《复函》,内容为:王**:你2013年8月27日提出《个人诉求》已收悉。对于你提交的民国三十年(1941年)王**所立卖契和1959年“济南**管理局契税埠地登记审查表”及王**、王**纳税缴款书,是复制自市房屋档案馆,与馆藏档案一致,上述档案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项的依据。对于你要求认定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为“棚房”的诉求,超出我局的职责范围,我局无权予以答复。

另查明:针对原告2013年8月27日提出《个人诉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被告2013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答复实际上未针对原告请求明确是否属于其职责,故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申请书作出答复。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本院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该申请有具体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请求事项,被告认为其已经通过答复书的形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故本案原、被告均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2014年5月9日作出的被诉答复书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根据计算,被告作出该答复未违反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程序要求,故对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申请书的具体请求看,原告系要求被告确认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确认为棚房。通过原告一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请求的具体理由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对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就是区分“棚”与“棚房”。被告认为上述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济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和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管理局负责解释。该《办法》1994年1月17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诉求时间均早于1994年,且《办法》规定济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与原告诉求并非同一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办法》的规定确认历下区院前西辕门街原6、8、10号住宅确认为棚房,依据不足。区分“棚”与“棚房”或者说确定“棚房”不仅要求被告需要有相应的职责,而且涉及相关资料问题,技术问题,这与“承担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房产问题处理的职责”并非一致。故被告认为其无职责认定“棚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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