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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于秀芹的起诉状,起诉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为:1、判决责令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重新为起诉人的社会保险基础信息进行审核、复核与修改;2、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起诉人要求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信息公开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的基本信息等,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济人社信复字(2014)27号),提供给起诉人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没有经过起诉人的签字确认。

起诉人于秀芹提交的起诉材料复印件有:

1、于**的居民身份证;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济人社信复字(2014)27号);3、《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重新为起诉人的社会保险基础信息进行审核、复核与修改,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应就该请求先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申请,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60日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人才可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上述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于秀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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