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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育委员会与朱**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我院申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决字(2013)2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朱**与张开红于2011年10月18日在济南**医院实施生育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违法生育第三胎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3418元。请你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天**业银行及其各支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决字(2013)2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决字(2013)2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朱**在法定期限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朱**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3418元以及滞纳金213.67元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执行费705元,由被执行人朱**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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