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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下称长**分局)作出的长清公(张夏)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段*,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长清公(张夏)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李**,女,6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5104074749,户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某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某村。现查明李**与李**系前后邻,2014年2月8日19时许,在长清区某村,李**对李**在墙上写字一事不满,李**与李**发生争执后,李**对象吕**与李**互相殴打,李**殴打李**。以上事实有李**、李**、吕**的询问笔录,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证据:1、长**(张*)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5、2014年2月8日对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6、2014年3月3日对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7、2014年2月8日对吕**的第一次询问笔录;8、2014年2月12日对吕**的第二次询问笔录;9、2014年2月24日对吕**的第三次询问笔录;10、2014年3月11日对吕**的第四次询问笔录;11、2014年2月9日对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2、2014年2月19日对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3、2014年2月9日、3月13日对李*甲的两次询问笔录;14、2014年2月17日、2月27日对代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15、2014年2月13日对李*乙的询问笔录;16、2014年3月1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复核笔录;18、案件照片;19、李**伤情鉴定;20、李**伤情照片及病历;21、鉴定人资格证书;22、视听资料说明书;23、行政罚款通知书;24、送达回执;25、调解协议复印件;26、保证书复印件;27、违法人员身份证明及前科情查明。28、代相云提供手机录音复制件。

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许,原告发现自家院墙被人涂写多处注明姓名的侮辱性文字,就报了警。警察调查取证后,原告夫妇准备清除上述文字。正要回家时,李**来了。一见面他就辱骂原告夫妇,原告气不过,就和他对骂。随之,李**追赶已经走到自家大门口的原告之夫吕振路并进行殴打。此时,原告只是将两人拉开,并没有打李**。被告在对此事件进行处理时,对原告夫妇各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给予李**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对李*甲未给予任何处罚。原告对这一处罚不服。原告认为张**出所知悉原告家与李**存在矛盾的情况,因为经其处理,双方曾经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是李**不信守协议,导致了2014年2月8日事件的发生,受到处罚的应该是李**,而不应是原告夫妇。原告对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后,长清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济长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因原告年老体弱,平时走路都很困难,简单的拉仗行为不可能伤害到李**,原告也不相信李**的伤情鉴定。复议机关却未充分考虑原告是一个体弱多病、行动不方便的老年妇女并且仅仅是在拉仗这些环节,也未对处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就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长清公(张夏)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李**、吕**、李**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李**与李**系前后邻,2014年2月8日19时许,在长清区某村,李**对李**在墙上写字一事不满,李**与李**发生争执后,李**对象吕**与李**互相殴打,李**殴打李**。以上事实有李**、李**、吕**的询问笔录,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

2014年3月17日,张*派出所民警对李**、吕振路、李**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被告知人李**的陈述和申辩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李**、吕振路、李**殴打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依法应受处罚,2014年3月1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吕振路、李**以殴打他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李**、吕振路、李**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二、关于李**提出的未处罚李**之子李*甲问题。2014年2月9日,李*甲因父亲李**前日与吕振路、李**互相殴打一事,对吕振路产生不满情绪,李*甲与对象代相云、姐姐李*乙先后赶到吕振路家中,李*甲与吕振路产生争执,后被代相云、李*拉开。在此期间,李*甲未殴打吕振路。上述事实有吕振路、李*甲、代某某、李*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李**、吕振路、李**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长清公(张夏)行罚决字(2014)0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完全违背了事实,与事实不符。打仗起因是原告先辱骂了我,我骂了几句就回家了,之后我在去我叔家的路上,吕振路用铁铣打了我两下,公安局有司法鉴定书。吕振路打了我以后,李**也上去打了我,打我的地方离原告家30来米。我往墙上写字别人不管,为何只有原告家管。我写的东西也没有错误,任何人都应维护好道路。原告两人打我,并使用凶器。我认为被告对原告处罚较轻。我的医药费应该有原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证据5-6(即对李**的两次询问笔录)、7(即对原告吕**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1-12(即对第三人李**的两次询问笔录、19-20(即李**的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及病历),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在事实证据方面,原告认为,李**只是在拉仗,其拉仗行为也不会直接对李**造成伤害;同时对李**的伤情鉴定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在原告李**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本人承认上前撕打第三人,能够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结合长**民医院病历及伤情鉴定,能够证明李**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李**不是拉仗,而是对第三人撕打,第三人挨打后,自己报的警。庭审中原告对其本人及吕**的笔录材料均表示认可。另外,原告虽对第三人李**的伤情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也未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李**与李**发生争执后,吕**与第三人李**相互殴打,李**殴打第三人,且第三人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济南市长清区某村人,系前后邻居。2014年2月8日19时许,原告李**因对李**在其墙上写字一事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之夫吕**上前与第三人李**打在一起,后原告李**也参与进来。在互殴过程中,李**将李**的脸抓破。第三人李**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李**报警,民警接警后,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同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原告提出异议,“不承认打李**,只是拉仗。”为此被告当即对原告所提异议进行了复核。同年3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之夫吕**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李**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夫妇及第三人已将各自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义务履行。原告不服,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区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作为长清区的公安管理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李**并未殴打第三人李**,其只是在拉仗,且双方争执发生的原因不是原告一方造成的,被告在对事件进行处理时,没有充分考虑争执发生的原因等因素,虽然对李**的行政拘留比原告多一天,但原告一方夫妻二人都受到了处罚,被告的处罚显失公正。但庭审中原告认可的笔录材料内容及本庭所查明的事实,却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观点,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本案中是原告夫妻二人与第三人因故发生互殴并致第三人轻微伤,且第三人年龄明显大于原告夫妻二人,而被告对第三人处以略重于原告的行政处罚,说明其已对双方当事人殴打的起因予以考虑,并进而对殴打的双方,作出了相应处罚。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处罚显失公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认定的“2014年2月8日19时许,在长清区某村,李**对李**在墙上写字一事不满,李**与李**发生争执后,吕**与李**互相殴打,李**殴打李**。”这一事实,在原告自认的笔录材料中已得到证实。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长清公(张夏)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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