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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高连忠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连忠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8日以高**未经批准,于2012年10月擅自占用历城区仲宫镇门牙村集体土地建设三座平房院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是:1、限高**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970.4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将非法占用1970.4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历城**牙村委会;2、对高**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970.4平方米的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39408元。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候宗亭到会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4)第5137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一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高**在历城区仲宫镇门牙村非法占用的1970.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将非法占用的197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退还给仲宫**村委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该宗土地退还历城区仲宫镇门牙村村委会”,因该村委会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本院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限高连*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970.4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被执行人高**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义务。

三、本案的执行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高连忠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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