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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办事处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济北街道办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申请被告书面公开原告拥有的某居委会从2001至2014年的资金账目明细。被告签收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请原告联系某居委会确认。原告认为根据《中**县委、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推行“四议五管理一监督”村级工作法的实施意见》济阳发(2010)47号中规定:“全县所有村集体组织实施村级账务镇(街道)代记、村级资金镇(街道)代管。”可见某居委会的账目明细,已经在被告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被告必定持有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1年3月16日济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对济**办事处深入推进村级工作法的报道截图;2、《济阳四议五管理一监督村级工作法实施细则》的条款摘录;3、挂号信信封照片;4、信息公开申请表;5、济北街道答复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及村集体的账务收支情况,应由村委会及时公布,因此原告申请的村帐应由本案第三人某居委会予以公开;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某居委会的账务明细,既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职责范围,也不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职责范围;3、原告的法律依据《济阳四议五管理一监督村级工作法实施细则》,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仅仅是县政府的文件。该文件也只是规定村级财务由镇(街道)代记代管并未要求镇(街道)代为财务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济北街道办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认真调查,已依法于2014年4月16日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同日送达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向某居委会查询,答辩人在答复中已告知其应向某居委会查询。因此,答辩人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信封复印件;3、被告答复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对其进行答复的过程。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职责及程序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济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济阳四议五管理一监督村级工作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在履行村帐代管的职责过程中已经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该信息应由被告负责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申请被告书面公开济**北街道某居委会2001至2014年的资金账目明细。被告签收后于2014年4月16日以书面形式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请原告联系某居委会查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监督:……(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该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开的某居委会从2001至2014年的资金账目明细,被告对其管理是基于济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而实施的一种代管行为,并非被告在行政管理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该事项应由某居委会进行公开。被告答复原告联系某居委会公开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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