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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等文件的规定,张**的妻子刘**退休后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刘**因职业病去世,应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因工死亡”,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答辩称:工伤后死亡与工亡有明显区别。刘**是在被认定为工伤10个月之后,经治疗未果死亡的,其性质不能定性为工亡。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亡的情形只有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或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可以认定为工亡,刘**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职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规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刘**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据上述规章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支付了刘**被认定为工伤后至死亡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并据此条认定刘**退休后因患职业病死亡,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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