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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术学院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术学院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术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6月14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青岛**术学院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4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林**系原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职工。2011年10月14日13时50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红路路口南约100米处,与刘*驾驶的鲁B×××××小客车相撞受伤。经青岛**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部挫伤。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林**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1年10月1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5月8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因交通警察机关不能划分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5月29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5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林**系原告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部挫伤,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定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故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否认第三人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术学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单位规定上班时间为8点到17点,在此期间,职工不能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被上诉人林**电子考勤记录,其上班时间是7点50分左右,下班时间是16点47分之后。而被上诉人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3点50分,既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下班时间,属于私自外出。上诉人单位下午是13点30分上班,被上诉人林**于13点50分发生交通事故,系私自外出期间,不在上下班途中。另,林**家住李沧区松柏路,地处青岛市区西部,上诉人单位地处青岛市区西北部,而林**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处于青岛东部黑龙江中路,不是上下班的正常行驶路线。可以证明林**系私自外出,不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私自外出,不在上下班途中。因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林**系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职工。2011年10月14日13点50分,林**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黑龙江中路赵红路路口南100米处,与刘*驾驶的鲁B×××××小客车相撞。因交警不能划分双方责任,2012年5月29日此案中止。2013年5月8日,林**提供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定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青岛**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左足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确认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林**在二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林**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住址变更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林**有私自外出的习惯,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林**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属于私自外出。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上诉人林**事发时住址是李沧区中崂路;午休的时候被上诉人林**是回家休息,然后再回到工作地上班。被上诉人林**认为,中午上诉人处无需办理请假手续,中午休息可以随便外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林**是在中午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部挫伤。被上诉人林**在交通事故双方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林**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的事故伤害,但其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林**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44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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