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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刘**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平度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复议机关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青公赔复字(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刘**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召开了质证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赔偿请求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代长均,赔偿义务机关平度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楚肖汉、高**,复议机关青岛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林**、曲*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刘**申请称:赔偿请求人被拘留系一起冤假错案,是赔偿义务机关被人驱使、越殂代疱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本案实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的错误拘留,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违法拘留自2009年6月5日开始,至7月13日取保候审,共违法羁押39天,每天应当赔偿182.5元,共计7117.5元。另外,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为导致长时间找不到工作,背负精神枷锁,无法正常生活,应当予以精神赔偿。综上,两项合计请求赔偿10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平度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赔偿义务机关拘留决定正确合法。二、赔偿义务机关对刘**作出拘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青岛市公安局述称:赔偿义务机关对刘**采取的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羁押期间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赔偿义务机关平度市公安局报案称,赔偿请求人刘**侵占公司货物、货款约80余万元,请求立案查处。5月12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平公刑立决字(2009)728号立案决定,决定对刘**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6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刑传字(2009)54号传唤通知书,传唤刘**当天到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同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平公刑拘字(2009)481号拘留证,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执行拘留,于当日23时向刘**宣布,后送青岛市看守所羁押。6月6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平公刑通字(2009)442号拘留通知书,通知赔偿请求人刘**家属代长均,刘**被刑事拘留羁押在青岛市看守所。6月8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平公刑延拘字(2009)41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以多次作案为由,决定延长对刘**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5日。2009年7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平公刑提捕字(2009)28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平度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09年7月12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侦监不予批捕(2009)34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认定赔偿请求人刘**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12日下午16时将该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给平度市公安局。7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刑释字(2009)247号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将赔偿请求人刘**释放。同日,决定对刘**实施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向平**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平**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平**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准许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刘**身份证明;刘**职务侵占罪诉讼文书卷宗材料一宗;案件事实及拘留证据卷宗材料一宗;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违法刑事拘留的问题。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2009年2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接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报案称,刘**利用担任公司实物保管和现金出纳之机,侵占公司财务约80余万元。平度市公安局经立案并初步侦查后,认为刘**涉嫌职务侵占罪,且涉嫌金额符合公安机关追诉标准,并有多次作案重大嫌疑,即予以采取拘留措施。据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采取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七)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超期羁押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刘**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拘留措施,超过了法定拘留的期限。就如何计算刑事羁押期限的问题,**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及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期限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6月5日晚23时对赔偿请求人刘**采取刑事拘留,后认为赔偿请求人刘**具有多次作案嫌疑,又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拘留时限延长至30日,于7月5日提请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按照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刘**采取拘留措施没有超过30日法定期限。

7月12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平度市公安局当日下午16时接到该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即报请领导同意,为刘**办理办理相关释放通知书,次日将赔偿请求人将刘**释放。整个刑事拘留过程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据此,赔偿请求人刘**以公安机关超期羁押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刘**采取的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拘留时间也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赔偿请求人刘**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平度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平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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