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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亢爱云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亢爱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案外人董*到被告处报案,称怀疑原告名下的鲁B×××××号别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被周某某所骗,被告接警人员以刑事案件接受其报案,并将案件情况记录登记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随后展开初查。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报案,称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被诈骗。翌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董*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作出青公南刑立字(2010)2906号立案决定书。被告对该案遂进一步展开侦查工作。现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

另查明,原告称涉案车辆被骗后,为到车管所冻结车辆手续,其一再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报案证明。在原告要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报案证明。原告对被告出具报案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12月20日向青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青公复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名下的鲁B×××××号别克轿车转移登记在郭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拖延为原告出具报案证明,被告出具报案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所称涉案车辆被诈骗造成的损失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是否拖延为原告出具报案证明的问题,原告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要求出具报案证明,以判定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系拖延,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拖延出具报案证明无事实根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在2010年9月20日即已过户至他人名下,而原告的报案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也就是说被告为原告出具报案证明的时间只能是在其报案时间之后,因此无论被告何时为原告出具报案证明都与涉案车辆的过户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出具报案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所称涉案车辆被诈骗造成的损失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1.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立案过程曲折。2、有关涉案车辆的案件有两个,一审法院违反了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其他程序审判的原则。3、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只有一个书记员敷衍;第二次开庭不见主审法官。上诉人起诉的车管所因职务侵权,将上诉人的财产非法更名与民事无关联,而主审法官依职权让上诉人邮政和登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本案自递交诉状到判决达两年,超期审理。5、一审法官在没有法律的支持下,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6、一审法官不调查整个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即作出错误认定。庭审时阻止了上诉人对证据的继续质证意见。7、因庭审时有法警值庭,给上诉人造成心理压力,干扰了辩论思路。8、一审法官约定对上诉人申请书中提到的有关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调查,但出尔反尔。(二)2010年5月,上诉人得知其鲁B×××××号车被骗,立即让董*到金**出所报案。被上诉人认为董*不是权利人,不予受理。后上诉人与董*一起到金**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根据规定,公安机关超期办理治安案件后未向上诉人说明原因,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询问,并提出要求给予出具报案证明,但均被推诿。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报案证明记载的报案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他内容与报案记录相符。上诉人持该证明到车管所申请冻结涉案车辆档案,但为时已晚,因果关系成立。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违法违规举动也可确认其已认可出具证明与车辆丢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涉案车辆外再无其他业务关系,因此调取2010年5-7月份的录像材料即可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出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接到董*报案声称亢爱云名下的鲁B×××××号车被骗,同日,被上诉人展开初查。期间,上诉人也到被上诉人处报案。根据初查情况,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2010年10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调查工作是依法开展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上诉人车辆被骗不是被上诉人的侦查行为所致,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将金**出所列为被告错误,应予变更。履行机动车管理登记法定职责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金**出所对此没有相应的职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为鲁B×××××号。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157号行政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本案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超审限审理。另,根据一审正卷记载,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开庭,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情况,上诉人并未申请回避,且在庭审中行使了举证、质证、陈述及申辩等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利不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出具报案证明的准确时间,故本院难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报案证明的行为是否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生效(2013)青行终字第157号行政裁定已经确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报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而涉案车辆被过户的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报案证明与涉案车辆被过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被骗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没有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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