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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世卓、张**、孙**、纪**、纪**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纪世卓、张**、孙**、纪**、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8月21日,一审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22时许,纪中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认定,纪中山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4日,纪**就其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1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纪中山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纪世卓为死者之父,张**为死者之母,孙**为死者之妻,纪**为死者之子,纪莉莉为死者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纪中山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2年9月18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宋**称“昨晚22时15分,我厂工人告诉我儿子宋*,工人纪中山未来厂上班。我儿子打电话联系他的家属,他家属说人已经去了厂。我和儿子一起驾驶车辆出去找他,我从厂出来后,沿厂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车到工业园内青岛来翔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门前,我看见一辆轿车开着近光灯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我将车停下后,一看一个人趴在该车风挡玻璃上,玻璃已经破碎了,头伸在车内,两足光着,身体侧趴在车右侧,从工作服上可看出是我厂职工,仔细一看是纪中山”。交警问“纪中山去你厂上班行驶路线”?宋**答“他应该骑电动车从家出来后沿烟青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轿车停放的东西路路口处左拐弯沿该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该笔录可以证明纪中山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2、纪中山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醉酒。原告诉称纪中山是醉酒状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醉酒标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有关职工因醉酒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每100毫升含80毫克或以上为醉酒。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纪中山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9mg/100ml。因此,从该检验报告可认定,纪中山不属于醉酒。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晚上10点的班次,在农村晚上10点上班更是不合理,原判认定纪**晚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背离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原判认定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和理由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甚至引用了宋**的陈述来分析,但这一分析在逻辑上不通。宋**陈述22时15分获知纪**未到厂上班,其子即电话联系纪**的家属,然后宋**两人驾车外出找寻纪**。宋**在陈述中并未认可纪**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原判明显在偷换概念。上诉人夜班上班时间为20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于22时,毫无疑问纪**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其辩称邮件查单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章不实。该查单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章,也没有其他人员的签章。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判回避了这一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交通事故发生时,纪**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即便纪**是在上班途中,也不属于工伤。原判适用《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邮件查单能够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纪世卓、张**、孙**、纪**、纪**,同意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审第三人户口本复印件。3、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复印件。4、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宋**询问笔录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死亡注销证明。7、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证明纪世卓、张**、孙**、纪**、纪莉莉与纪中山亲属关系的证明。11、纪**委托姚*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授权委托书。12、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证及邮件查单。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纪世卓、张**、孙**、纪**、纪**一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中对纪**体内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青公交法化鉴(2012)138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的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mg/100ml。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纪中山是否是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纪中山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醉酒。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同时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纪中山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3、4、5号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纪中山系上诉人处职工,其于2012年9月17日22时许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上诉人虽主张纪中山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纪中山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醉酒的问题,本院意见与一审法院意见相同。因此上诉人主张纪中山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限期举证告知书,邮政局业务查询单也不能准确表明上诉人已经签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9、13号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了限期举证告知书,虽然即墨市邮政局业务查询单的确不能充分表明上诉人已签收,但该挂号信也未被退回,且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及时行使了复议和诉讼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主张,也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撤销。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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