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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昌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谭**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谷*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昌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谭**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谷**于2008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8××9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本市寿张路×号×单元×××户,原为青岛**理局直管公房。1987年7月23日,原告与前妻宋**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对涉案房屋自行分割居住。第三人系原告前妻宋**之母。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户口于1990年10月15日迁入涉案房屋,2000年11月6日迁出;第三人户口于1997年4月8日迁入涉案房屋。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显示,1998年11月17日,第三人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同年11月23日,第三人谭**与青岛**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经过对其提交的承租单、户籍证明、房屋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的审查,为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8××97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第三人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基础,经审查,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被告已尽审查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提应调取第三人如何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的证据的申请,不属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时所审查的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准许。但原告可对此另行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法定审限为三个月。但是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多年来奔走上访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判决书。其次,一审法院制作判决书极其不严肃。不仅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前妻姓名写错,而且判决书最后一款竟然出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了承租人身份是本案关键,但是从上诉人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谭**永远也不可能成为承租人,法院应当查明该情况变更的违法所在。综上,一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谭**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止裁定送达问题。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裁定书进行有效送达,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以此为由撤销原审判决。

第二、关于一审判决笔误问题。本院根据一审判决文书标题记载为“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记载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可确认一审判决第5页记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实为笔误,但该笔误未影响上诉人行使上诉权利。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住房申请表;2、身份证明;3、户籍证明;4、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5、基数表,证明房屋分间情况;6、计价表;7、面积数;8、发票、收据;9、承租单,证明购房时一审第三人为承租人;10、图纸,证明房屋平面、配置情况。

上诉人谷**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书一份;2、房屋产权登记表。

被上诉人谭**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注销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已于2007年4月9日注销;2、云**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户口迁移情况。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被上诉人提交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已经载明,本案被上诉人谭**早在1998年11月17日,就已经成为房屋承租人。同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为谭**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8××97号《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承租人变更问题,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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