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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代**等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代**,李**因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依据青政办发(2002)21号《关于加快市区旧城(村庄)改造的通知》实施旧城改造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实行房屋补偿及相应补偿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受字第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起诉人孙**、代**、李**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青政办发(2002)21号《关于加快市区旧城(村庄)改造的通知》(以下简称21号通知)与**务院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2000年8月1日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严重相悖。被告依据《21号通知》实施旧城改造的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按照**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3、补偿过渡期间的临时过渡费和上访期间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孙**、代**、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2002年11月云南路旧城改造只有货币补偿没有房屋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按照房屋补偿办法对起诉人进行安置。而该诉请事项,已在山东省**民法院受理的(2013)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案件中处理,起诉人孙**、代**、李**的本次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孙**、代**、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孙**、代**、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2013)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是对孙**个人起诉“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局和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实施拆迁改造只有货币没有房屋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裁定”。因“请求缺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被青岛**民法院驳回起诉。本次孙**、代**、李**3人起诉的案件,一是起诉的被告是市南区人民政府;二是请求事项是“被告强制按照青政办发(2002)21号《关于加快市区旧城(村庄)改造的通知》执行,违反了**务院和青岛市有关旧城改造拆迁的法律、法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求被告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适用法律不当。2、代**数次到市南区人民法院递交《市南区政府和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在云南路旧城改造拆迁中违法》的行政起诉状,市南区人民法院一直不受理,从未出具任何行政裁定。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代**、李**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错误。3、一审裁定书上的日期与实际接到裁定书的日期不符,提前了13天,错过了该裁定书上规定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期限,是错误的,应当改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青政办发(2002)21号《关于加快市区旧城(村庄)改造的通知》(以下简称21号通知)与**务院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2000年8月1日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严重相悖。被告依据《21号通知》实施旧城改造的行政行为违法。”可见,三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三上诉人解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最终明确为要求确认青拆管许字(2002)第29号拆迁许可证违法。经审查,青拆管许字(2002)第29号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为青岛市**办公室,并不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因此,本院无法推出三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青拆管许字(2002)第29号拆迁许可证违法的结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二、三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三上诉人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已在拆迁当时签订了青岛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三上诉人的上述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针对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提出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三、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补偿过渡期间的临时过渡费和上访期间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亦应依法驳回。四、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的第13天送达给三上诉人。上诉期是自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算,并未影响上诉人的上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三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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