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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刘**等与青岛市**理办公室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盛**、刘**、武**、韩**、胡**因与被申请人人青岛市**理办公室物业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青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刘**、武**、韩**、胡**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2013年1月底才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月底起算,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申请人提交的虚假材料作为登记备案的依据是错误的,该备案登记行为无效,对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3、被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在持续,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理办公室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起诉期限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进行。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非涉及不动产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再审申请人确系2013年1月底才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青岛市**理办公室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此外,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登记备案,其在2007年8月31日作出时即已完成,并非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审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盛**、刘**、武**、韩**、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盛**、刘**、武**、韩**、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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