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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限公司诉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胶**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贾**,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声明因身体原因不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2011)第1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1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1年1月21日20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杨**因工外出在浙江**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在乘坐小客车去浙江**限公司上班途中,在浙江**钟管至干山**集团交叉口处,不慎发生侧翻,致使其右髋、双下肢、左肩部、腰背部、胸部受伤。医院诊断为:1、T12,L1骨折截瘫;胸部外伤;双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脊髓损伤。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不负事故责任。杨**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原因被派至浙江省,此期间应视为因公外出期间,其在去被派遣企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可以理解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被告依据生效的裁定、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称已向山东**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见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能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不属于工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被告认定杨**为工伤的依据是青岛**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目前山东**民法院已依法受理上诉人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未待该案再审结果出来就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公外出期间坐车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主张已申请再审,但是没有在恢复工伤认定后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杨**之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杨**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声称向山东**民法院提起再审,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再审已经受理或者改判的司法文书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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