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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铁(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铁(青岛**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8月23日,一审被告作出青城人社伤追通字(2005)第158号《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一审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吴**是原告浦铁(青岛**有限公司的职工。2004年5月26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第三人到青岛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创伤性窒息、胸部挤压伤、创伤性休克、右腋窝开放性损伤。同日第三人开始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上肢挤压伤、臂丛N损伤、右腋窝开放性损伤、创伤性休克、创伤性窒息、肩胛骨骨折。

2005年4月20日,第三人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盖章同意申请工伤,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部分载明:“……后送入城阳**民医院急救,确诊为双上臂挤压伤,右臂大量皮肤坏死,前胸部大量淤血,右腋窝皮肤撕裂,右掌内侧皮肤撕裂,受伤后伴有头痛、胸痛、呼吸困难,后转入中国人**1医院,确诊为双上臂臂丛神经损伤,胸部部分皮肤坏死,右肩胛骨闭合性骨折。”2005年6月1日被告作出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伤,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吴**于2004年5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创伤性窒息、胸部挤压伤、创伤性休克、右腋窝开放性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吴**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吴**向被告提交追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表,申请追加工伤认定部位为双上肢挤压伤、臂丛N损伤、肩胛骨骨折。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追通字(2005)第158号《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在治疗中又发现新伤害部位,就同一事故补充提交完整病例,诊断为双上肢挤压伤,右胸部挤压伤,臂丛N损伤,右腋窝开放性损伤,创伤性休克、创伤性窒息、肩胛骨骨折。基于以上事实,确认经医院确诊的双上肢挤压伤,臂丛N损伤,肩胛骨骨折为本次事故所致,追加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追加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而本案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治疗完毕后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该认定送达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多年,原告再次申请追加的伤害部位,因第三人事发后的治疗过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诊断,并对该诊断结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部分已一并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时并没遗漏该伤情,应视为被告对此伤情是否属于工伤已经做出确认,第三人也未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申请追加工伤认定部位不属于应当追加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追加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追通字(2005)第158号《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对于上诉人在2004年5月26日工作中所受伤害的部位及完整病历,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均予以认可和确认,故上诉人所受伤害中的双上肢挤压伤、臂丛N损伤、肩胛骨骨折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工伤。(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青人社发(2011)第25号)是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是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作出的具体规范性的工伤认定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的工伤情况符合青人社发(2011)第25号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合法有效。2005年6月1日一审被告作出的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作出该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城阳**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创伤性窒息、胸部挤压伤、创伤性休克、右腋窝开放性损伤”,而这一结果明显遗漏伤害部位,后期住院治疗的诊断等完整的病历材料也恰恰证明了该初诊漏诊,故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一审被告作出的《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合法有效。(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工伤中所受伤害的部位和事实情况,由三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完整病历予以支持,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撤销该《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铁(青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5年4月20日,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已将伤害部位写明,且工伤认定部门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至今已经生效八年之久。上诉人再次申请追加的伤害部位,在治疗过程中已经有了明确诊断,且对该诊断结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部分也已一并向一审被告提出申请。因此,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遗漏该伤情,一审被告对该伤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确认。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其在当时并未主张,现在主张,属于重复申请,一审被告不应再予追加。(二)一审被告于2005年6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于法无据。青人社发(2011)25号自2011年8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仅能适用于在此之后的工伤认定行为,而一审被告根据该文件对2005年6月1日的工伤认定行为作出追加不当。(三)《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是行政确认行为,在认定时应当依法进行,但一审被告作出追加认定时程序违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在受理上诉人追加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并进行调查核实,以保证当事人的申辩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被告却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且在受理追加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作出《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极为草率。另外,该通知书也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制作,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法律救济权。(四)上诉人以追加申请部位为初诊医疗机构漏诊为由主张申请一审被告的追加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当日就到城阳**民医院就医,无论是对上诉人具体救治的事实,还是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写明初诊医疗机构为“城阳区第三人人民医院”的《青岛市城阳区工伤认定申请表》均可以证实,城阳**医院为其初诊医疗机构,但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追加时提交该医院的病历看,该医院并没有漏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作出追加工伤认定的通知于法无据,请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陈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被告作出的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正确。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只提交城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提交出院病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争议,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时提交了完整的病历。一审被告认为上诉人就同一事实造成的伤害应当追加,所以作出的追加通知书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被告作出的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是否合法。围绕该问题,三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一审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施行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机构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工伤位的认定:……(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遗漏伤害部位,而病历中确有该部位伤害记载的。追加工伤部位认定,应当由申请人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0日仅以上诉人的门诊病历等材料向一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故一审被告也仅以该门诊病历的诊断确认上诉人为工伤,显然与上诉人完整病历的诊断结论不符。现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一审被告提交追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申请追加遗漏的伤害部位为工伤。一审被告经审查于同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追通字(2005)第158号《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是对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纠错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浦铁(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浦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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