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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升诉青岛**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张**于2012年1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青岛**监督局履行法定职责。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案件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称其原系青岛**限公司“白金青岛啤酒”的沧州代理商,代理经销啤酒期间,其中500ml的“白金青岛啤酒”出现质量问题,在与总经销商青岛极**限公司进行交涉过程中,该公司以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出具的500ml白金青岛啤酒QTC-111001249检验报告结论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退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对其所称的上述检验报告结论不服,遂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就白金青岛啤酒质量不合格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该局信访办公室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信件,立案号为质检信字(2011)第589号。后国**检总局以信访事项转办单的形式将原告信件转给山**监局,要求其调查核实后,将处理情况回复信访人,并将调查核实后的情况报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备案。2011年8月23日,12365质检热线受理了国**检总局的上述信访事项转办单,意见为转请青岛市局落实查处,并及时反馈结果。同年10月10日,青岛市**诉举报中心作出《关于对投诉﹤国家啤酒及饮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问题﹥的回复》答复意见,内容为“……国家啤酒及饮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NO.QTC-111001249委托检验报告中标签判定结果符合GB10344-2005标准规定”。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上述回复答复意见书。

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又到国**检总局上访并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青岛**限公司和青岛**限公司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长期生产违反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法》的啤酒。同日国**检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受理了原告的信访件,并立案号为(2011)来访第110号,建议转请执法司调查核实处理,按时限要求将调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信访人,并书面反馈总局信访办。后国**检总局执法督查司以(2011)质检总局执案字第234号制假售假案件举报处理转办单的形式向山东**监督局发函,并转去信访人上访来信,要求其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将调查核实后的情况告知。2012年1月13日,12365质检热线受理了国**检总局的上述信访事项转办单,意见为转请青岛市局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另查明,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系于2007年5月由国家啤**验中心更名而来,由国**总局批准在青岛市**检验所现有设施的基础上筹建,2004年7月正式批准成立,是专业从事啤酒和饮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国家级技术机构,其隶属于青岛市**检验所,其检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该所承担,该所为事业法人单位。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开展的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总局和国**监委的监督和指导。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请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二、若原告诉请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职责,是否有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国质检监(2010)358号)第五条规定“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检验机构对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述称的QTC-111001249检验报告,系由青岛**检验所下属机构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接受第三方委托而作出的委托检验行为,其开展的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是受国**总局和国**监委的监督和指导,青岛**检验所作为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的法人单位,对该中心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指示青岛市**检验所把其下属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错误判定的合格检验结论纠正为不合格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法定职责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起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中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诉状当中,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回复文件中的判定结果错误,是有法不依的乱作为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起诉了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但是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指示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纠正其下属检验机构出具的错误检验结论;判决被上诉人查处青岛啤酒**啤酒二厂和原青岛**限公司、青岛**限公司,长期大量违法生产啤酒问题;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青岛**监督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纠正检验报告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四)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要求查处青**公司、五公司,因此上诉人起诉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上诉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回复文件中的判定结果是错误的,是有法不依的乱作为行为。但是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人指示青岛市**检验所,把其下属检验机构出具的QTC-111001249检验报告,错误判定的合格检验结论,纠正为不合格。”因此,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纠正检验结论的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人依法查处青岛啤酒**啤酒二厂和原青岛**限公司、青岛**限公司长期大量违法生产啤酒问题。”对于上诉人反映的青**二厂的问题,被上诉人下属的青岛市**诉举报中心已经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了《关于对投诉﹤国家啤酒及饮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问题﹥的回复》,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反映的青啤第三和第五公司的问题,上诉人并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投诉,而是向国**检总局信访。其反映的问题经转办受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12365举报处置指挥中心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了《关于举报青岛**限公司、青岛**限公司违法生产啤酒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鲁质监举函(2012)1号],告知了上诉人查处情况和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实无另行重复调查处理的必要。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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