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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曲**诉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崂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之委托代理人韩*、牟**,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曲*、赵**,被上诉人曲同军、曲立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2年7月16日,原青岛**地管理局填发了崂集建(92)字第826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崂集建字(92)第826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曲**原系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社区居民。案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正屋三间原属原告父亲曲**使用及占有。曲**已于1966年去世,其妻子于1976年去世。1985年,原告在同村他处另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建成房屋居住。第三人曲立合于1987年在案争宅基地上建成新房屋,且于1992年7月1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自80年代起就知道案争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争宅基地原由原告父亲曲**占有使用,二第三人承认案涉房屋是由曲**老房翻建建成。原审认为原告曲**和本案诉争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二)、对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审查。原告在诉状中以及庭审过程中自认,本世纪80年代原告就知道案涉宅基地已经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在上面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且原告承认自己一直就案涉房屋问题和二第三人私下交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被诉土地证的时间远滞后于1992年,距上诉人起诉时不超过20年最长期限。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故法院应采纳上诉人对于期限的证据。(二)、上诉人知道土地被被上诉人曲同军、曲立合侵占,不等同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登记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不能查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前提下,不能适用2年起诉期限,而应当适用20年最长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土地证,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其自上世纪80年代即得知被上诉人曲同军、曲立合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且因房屋归属问题一直与两人保持联系,亦知道两人于1992年办理涉案土地登记一事。可见,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曲同军、曲立合使用20多年,上诉人一直知晓这一情况。根据地籍档案显示,被诉行为发生于1992年,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1991、1992年间在上诉人所在村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涉案土地原使用人早于1987年已将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处分,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上房屋已无任何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并未侵害其任何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为于法无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曲同军、曲立合答辩称:被上诉人曲同军、曲立合早于80年代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建、翻建,上诉人对该事实早知道,当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这事实。1992年颁证期间,上诉人在该村他处宅基地也颁发了土地证,说明上诉人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其欲主张权利,应当从1992年开始。上诉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曲同军、曲立合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相同。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崂集建字(92)第826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崂集建字(92)第82694号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一栏,注明填发时间为1992年7月16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崂集建字(92)第82694号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利,该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为1992年7月16日,而上诉人针对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已超过最长20年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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