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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仲**与被申请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仲*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审理程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裁定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不存在行政行为错误,更没有因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仲*平无权提出赔偿请求;3、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机关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不符合上述前提,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该条规定是指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全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案是仲**对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涉案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仲**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第(4)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仲*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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