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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冯**诉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一案,平**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平行诉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冯**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起诉人冯**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的《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起诉人冯**与被起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冯**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上诉人诉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一)被上**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合同。1、主体乙方即东**办事处属于行政机关;2、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3、该合同具有强制性,即被上诉人必须要跟上诉人签订协议,不能选择其他人也不能选择不签;4、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上诉人要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5、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不属于民事法律而是行政法律法规,并且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故该协议实际上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乙方,已与甲方即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丙方即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内容及效力持有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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