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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东**有限公司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倪**,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青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上诉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补缴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20712.68元、社会保险费利息47962.94元,共计174975.62元。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6月15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青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与原告青岛东**有限公司在1998年11月至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告未给第三人缴纳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至被告处投诉原告未给其缴纳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社会保险费事宜。2011年9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上述投诉进行立案调查。2012年4月13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被告出函核实:青岛东**有限公司应缴纳职工王**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本金127012.68元,截止到2012年4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利息47962.9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本金为92529.74元,职工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本金为34482.94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作出青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王**在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已在塘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塘沽**公司是天津市社**沽分中心的中断人员库(个人缴费),故第三人王**与塘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奖金、出差补贴、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和补偿合计64585元。双方间劳动关系概由本协议解决,双方确认除本协议内容外,再无任何争议。第三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提出主张。如有违约,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同时由违约方支付对方2万元违约金。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查处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查处期限,故被告于2011年9月对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进行立案查处,没有超过查处期限。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超过2年查处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需要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否则,被告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关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就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达成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更负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该等法定义务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免除的,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含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有权责令其缴纳,所以被告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另,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出具的缴费数额证明可以作为被告认定原告欠缴数额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青岛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王**投诉已过法定时效。上诉人在2007年12月为被上诉人王**办理参保手续,是对过去存在的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的终止。王**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应最晚于2009年12月之前主张其权利。王**于2011年9月22日投诉,已超过劳动监察2年的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时效的观点,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立案亦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为可以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悖于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第一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第十条规定,王**已在天津有账户且已缴费,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再立案。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而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与法相悖。四、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明细,仅凭劳动保险事业办提供的总数作出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五、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法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义务,行政程序违法。六、王**已与上诉人协议约定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其从中获益6万多元,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时追加请求,要求因参加二审开庭而产生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缺乏明确的缴费依据,原审另查明的事实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依法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上诉人未缴费的行为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期限。2、在天津相关单位缴费期间,上诉人是否仍应为被上诉人王**缴费。3、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王**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法。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协议行为应否得到本案行政诉讼的支持。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明确的缴费依据。虽然上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一审法院委托被上诉人调取该份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证据4、6能够充分证明有缴费依据,且原审另查明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王**认为,1998年11月到2007年11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本人没有领取社会保险补偿,领取的是协议补偿和当月工资,上诉人还是侵犯其权益。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没有进行相应的分析和采纳违法。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其程序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王**未发表意见。

针对第三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侵权,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从劳动法还是监察条例,均出现滞纳金而无利息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利息违法;两年时效是针对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追诉时效,这种时效不能等同于劳动者的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予以立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被诉决定与被上诉人王**在天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重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追诉期限的问题,适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解除,王**于2011年投诉,未超过追诉期限;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协议可以规避的问题;利息是由社会保险局通过系统计算出来的,都有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对其在1998年至2007年期间没有缴纳保险费是知情的;后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国家实行新的劳动法,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才给职工补缴的;上诉人关于天津缴纳保险费的说法不对,本人没有从中收益,不认可第三方缴纳的社会保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缺乏明确的缴费依据及原审另查明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被上诉人王**的切身利益,法院有权要求被诉机关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提交天津市劳动保障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复函》及被上诉人王**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证据及青岛**事业局出具的两份《关于﹤劳动监察案件协查函﹥的回执》,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明确的缴费依据及原审另查明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依法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主张对上诉人该书面意见进行了审核。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复核的证据、被诉决定书中没有采纳与否的意见,来主张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在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提交的6号证据,即天津市劳动保障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复函》,能够证明,虽然在1998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王**在塘沽**公司有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但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与塘沽**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塘沽**公司不是法定的、应为被上诉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法有据。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重点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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