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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一胶粘(中山)**经营部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一胶粘(中山)**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高元茂社保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一胶粘(中山)**经营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一胶粘(中山)**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高**的投诉事项分别为: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份加班费和2006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自2008年10月起再审申请人已为高**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于2006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查处期限应从2008年9月底开始计算,已经过2年查处期限。2、补缴高**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被申请人之查处范围。3、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高**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费,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加班费计算有误。该事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申请人无权直接处理。4、处理决定书对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社会保险费12224.34元,利息2859.18元计算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中,应由高**个人负担的部分不能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即使补缴也应该只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而非全部。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一、二审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高**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查处再审申请人未为高**缴纳2006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社会保险费,是否已过查处期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高**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未为高**缴纳2006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应视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该状态不因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10月给高**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终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已过查处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补缴高**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之查处范围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再审申请人已于2008年10月开始为高**缴纳社会保险,只是部分期间未为高**缴纳,故是否应补缴不属于被申请人之查处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包括了本案中部分时间未缴纳的情形,故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加班费计算有误的主要理由是2010年10月休息日的加班天数应为3天,而非被申请人认定的5天。2011年1月休息日应为4天,而非被申请人认定的5天。本院认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单位考勤表及国家节假日的有关规定,认定高**的上述两个月份的实际加班天数符合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再审申请人支付高**加班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加班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直接处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款项中应否包括利息及高**个人应负担部分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有代扣代缴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再审申请人负担高**个人应负担部分及利息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永一胶粘(中山)**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永一胶粘(中山)**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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