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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青岛市**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诉青岛市**城阳大队、青岛龙**限公司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421号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421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七户涉案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项目请求函一份,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消防机关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后,到一审前仍没有整改完毕。被上诉人应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或者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答辩称: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的请求超越被上诉人的法律职权范围。

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仍没有对消防违法事项改正完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应依法责令本案涉案房屋停止或者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认为,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

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接到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的举报后,依法到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对其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进行复查,因涉案工程尚未按要求改正完毕,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责令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421号住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仍没有改正完毕,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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