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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阳市**营公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璞阳市**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青开土字(2004)298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青岛**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1998)青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金沙江路南、吕梁山路西的黄金山庄18栋别墅过户给胶州信用合作社。因该18栋别墅9165.3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于1997年9月25日由青岛经济**房地产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取得了黄**(1997)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将该情况向青岛**民法院作了情况说明。2003年9月9日,青岛**民法院又向被告送达了(2001)青经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并函告被告,青岛**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的(2001)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青岛经济**房地产公司私自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再次要求被告协助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办理黄金山庄18栋别墅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了青开土字(2003)345号《通知》,决定:撤销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限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黄**(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送交被告,逾期不交,被告将直接予以公告注销。原告接到《通知》,于200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依法撤销青开土字(2003)345号通知的申请》及山东**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的(2002)鲁*二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璞阳**经营公司申请撤销青开土字(2003)345号通知的答复意见》,决定暂时停止原告交还黄**(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6日,青岛**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04)青民再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1)青经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200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青开土字(2004)298号《通知》,决定:撤销该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限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黄**(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送交被告,逾期不交,被告将直接予以公告注销。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送交黄**(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在《青岛日报》第六版发布公告,注销黄**(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5日,原告以向最**法院将民事案件批转山东**民法院审查为由,申请中止诉讼,于2013年9月17日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释(2004)6号《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根据青岛**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濮阳市**营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转让十八栋别墅的行为无效,并没有判决“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并没有协助执行的实体法律文书。2、青岛**民法院的《函》不是法律文书。3、被上诉人的《通知》行为已经超出法院判决的范围,其所谓协助执行行为扩大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是根据青岛**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成立。

另查明,青岛经济**制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青开编发(2013)1号《关于公布青岛**开发区工委管委工作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通知》,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更名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开发区分局。2013年12月12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发(2013)623号《关于机构更名并启用印章的通知》,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更名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开发区分局,自即日起印章开始启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青开土字(2004)298号《通知》,并非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是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因此该通知是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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