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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刘**、刘**、刘**、刘**、刘**因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刘**、刘**、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任**,原审第三人刘增同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5月28日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了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9××32号房地产权证,原审原告刘**、刘**、刘**、刘**、刘**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该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苏州路29号2栋3户,原为青**务局自管公房,2002年7月30日,第三人刘**更名为承租人。2002年8月21日,第三人刘**与青**务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后向被告提交《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等材料申请产权登记,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9××32号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刘**等五人自认其并非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承租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原告刘**等五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即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刘**等五人无申请购买涉案公有住房的权利,被告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为其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刘**等五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刘**、刘**、刘**、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五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在五上诉人就本案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到青岛**产部咨询过关于公有住房承租和买卖的问题,房产部工作人员答复:虽然按规定变更公房承租名义上需原承租人在世,但实践中即使老人去世仍可以给子女办理变更承租和买卖手续。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刘**无资格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但事实是港务局违反规定将刘**变更为承租人。反之,五上诉人虽然不是《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承租人或同住人,但根据现实情况,如果被上诉人没给刘**合法涉案产权证,青岛港务局仍可以给五上诉人办理承租和买卖手续,使五上诉人成为承租人和产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无申请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2、该案诉至法院之前,五上诉人已向山东省住建厅申请过行政复议,住建厅依法对该案进行程序性审查,包括五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住建厅认为五上诉人符合申请人主体身份,因此作出鲁建复受字(2014)1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无权购买涉案房屋,并认为与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材料齐备,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五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与被上诉人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上诉人所反映的公房承租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五上诉人应向公房承租管理部门反映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刘*同述称,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规定,公有住房只出售给承租人或同住人,五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五上诉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五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刘**一直在涉案房屋中与父母一同居住照料,直到父母去世,因此,上诉人刘**属同住人,与涉案房产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五上诉人中无一人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五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涉案房产登记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自认其五人的户口皆不在涉案房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根据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之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本案中,五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自认其五人的户口皆不在涉案房屋内,因此,无论五上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是否曾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故,五上诉人既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亦非涉案房屋同住人,无申请购买涉案公有住房的权利。另,在五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母解**死亡前,原审第三人即已购买涉案房屋且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故,涉案房屋亦非解**遗产。综上,五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五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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