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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告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李**的父亲李**、母亲鞫秀*与七名子女共有房产一处,坐落在青岛市南山新村292号,李**1994年11月3日去世后没有分家析产。1997年,该房屋拆迁改造时分得三套房屋。2005年6月1日鞫秀*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上诉人李**是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其中的一套房屋鞍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颁发了房产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北行告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青岛市鞍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起诉时提交的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被拆迁人新房闭卡安置表、公证书、常驻人口登记表、用于办理房产证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所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该房屋可能已取得房产证,其提起的诉讼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是适格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告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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