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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于**诉平度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国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振芹于2014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注销于振芹土地证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原平度**办事处(现为东**办事处,下同)下李元村村民于增进申请建房,经原平度**办事处下李**委员会、平度**办事处、平度**理处批准同意翻新改造房屋。2000年1月15日,原告于**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并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户主姓名为于增进的《平度市区村(居)民建设申请审批表》、于**与于增进签订的《房屋产权权属协议》及公证书、于**与于炳*签订的《赠与协议》及公证书,于增进无能力建造新房,由于**投资建房,被告经审查登记并给原告颁发平集建(2000)字第0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于**原系平度**办事处下李**村民,1997年,原告于**将户口迁至平度**办事处红旗路59号1户。2014年9月11日,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平度**办事处下李**。

2014年7月1日,被告经查实,于**并非东**办事处下李元村村民,无权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且该宗宅基地是审批给于增进的,2000年土地登记机关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于**名下,属错登记,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注销于**持有的平集建(2000)字第0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涉案宅基地是审批给于增进,原告于**于2000年向被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并非原平度**办事处下李元村村民,被告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错误。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被告据此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因被告错误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持续至被告注销土地登记前,故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适用于本案,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据524号和525号公证书,在2000年下发的土地证,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合法的,现被上诉人用新的法律来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完全是错误的。二、1994年在上诉人户口迁移前,经村委和当事人同意合法继承的房屋,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都已履行。户口虽然迁移但是性质实际上并没有改变,同是东**办事处。上诉人现在的户口在东**办事处下李元村。三、上诉人一家5口人仅有这一处房屋并且居住了16年,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年限,撤销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四、上诉人经村委和被上诉人同意,在自家院内翻新改建房屋,被上诉人认为是审批给于增进的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土地管理法》第10条,2004年修改前后其内容并无变化。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土地证书的情形,符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9条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其已经不是该村村民,被上诉人依据其提出登记申请行为时的状况作出撤销决定正确。

3、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撤销决定时,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之后迁入该村,不影响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正确性。

4、行政机关发现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土地登记,并撤销本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

5、对于房屋权属问题,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不属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审查的范围,其主张的房屋权属及财产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虽然于2014年将户口迁回平度**办事处下李元村,但是其2000年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并非该村村民,无权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被上诉人经调查注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违法或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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