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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青岛市**阳区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丁*仓诉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青岛龙**限公司消防备案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大队撤销龙湖白沙河1期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298号房屋一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赵**登录“消防大厅”(http:www.119.sd.cn)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系统自动生成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青岛龙**限公司:你单位赵**于2012年4月23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370000WSY120008071。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2年5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青城公消(2012)38号《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青岛龙**限公司:你单位从“消防大厅”系统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备案编号370000WSY12000807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备案结果为:未抽中进行检查。本通知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具体信息请查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http:www.119.sd.cn),备案结果如有不符,以“消防办事大厅”信息公布信息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抽查,不属于需要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范围。该消防验收备案应当是行政相对人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便于行政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事实行为,不会对需要备案的事项产生直接影响,故该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依法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验收备案过程中,该工程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备案抽查结果随机形成,因此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是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仅是对第三人进行网上备案并未被抽中这一事实的确认,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已经下文撤销了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消防结果备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青岛龙**限公司均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大队是否向当事人送达了撤销了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消防结果备案通知书》的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称其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撤销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消防结果备案通知书》的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撤销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消防结果备案通知书》的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宗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和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在验收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以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抽查。该备案结果是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对需要备案的事项不产生直接影响。被上诉人**队城阳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结果备案通知书》是对被上诉人青岛龙**限公司在网上备案并未被抽中这一事实的确认。上诉人要求撤销《建设工程消防结果备案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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