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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理中心行政受理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魏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书》称,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级,其所在单位深圳发展**青岛分行停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责令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于同年6月16日以电话告知形式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对通话内容做录音保存。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9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因此,单位只须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对于“在职职工”的范围,《**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的规定,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原告称其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级,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在职职工,无权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基于此,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以电话通知形式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违法超时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直到2014年2月20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长达2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其次,上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的同时,还签收了一份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中止裁定书,该裁定书经过长达2年的时间才送达上诉人,足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办案效率。第三,中止没有法定事由,且没有恢复审理的裁定与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按月领取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诉人属于在职职工范畴。其次,建金管(2006)52号文件的效力问题。该文件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解释是无效的。第三,如何理解“病伤”的范围。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和非因公受伤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第四,对于“退出工作岗位”与“离开工作岗位”的理解。一审法院以建金管(2006)52号文件规定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且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引用合法有效的建金管(2006)52号文件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其次,建金管(2006)52号文件不违反《宪法》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二、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上诉人现不属于深圳发展**青岛分行职工。建金管(2006)52号文件第一条对“在职职工”作出明确规定,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上诉人称其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单位深圳发展**青岛分行已停发其原待遇,且上诉人已退出工作岗位,不属于该单位在职职工,故单位已无义务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亦不能强制该单位为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已经依法予以处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认为单位已无义务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亦无权对该单位作出强制其缴纳的具体行政处理决定,遂以电话形式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同时告知其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因法律、法规、规章等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将结果通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期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于2012年2月23日中止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一审审理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关于中止诉讼情形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于2014年2月20日才将中止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程序的确不当,但该程序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故不宜因此而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3月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2006年3月13日**设部、**政部、中**银行联合下发的建金管(2006)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一”规定,根据《条例》、国**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时,自述其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级。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在职职工的范畴,故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强制上诉人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鉴于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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