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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与被申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陈**、原审第三人胶州**道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土地换证行为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胶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鲁**(行)监(2014)37000000235号行政抗诉书,向山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鲁行监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赵**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唐**,被申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原审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胶州**道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源局2000年为陈**颁发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书》面积312.3平方米中东侧133.4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12月20日,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地号为H4-22-72,使用面积178.9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正房4间、南屋3间,东至围墙中临陈**住宅、西至围墙外根邻小街、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大街,1992年1月16日被告为其依法予以登记。

1980年7月,陈**在南关办事处池子崖村67号建正房3间,南屋2间,与陈**相邻,总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1989年予以确权,1991年核发土地使用证,地号H4-22-73。

1996年,陈**将上述两处房屋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与陈**共同在此居住至陈**去世。

1999年7月20日被告发布公告,对辖区内全部旧土地证书进行年检,并换发新证,2000年为陈**换发了新证,使用面积由178.9平方米变为312平方米。

2011年12月13日,陈**立遗嘱,将上述房屋遗赠给陈**。

2010年底起,池子崖村开始启动旧村改造工程。

另查明,陈**原持有的地号为H4-22-73的土地使用权证在1999年统一年检时未进行年检及换证。陈**约在1995年前后,在本村另购买房屋一处,并一直居于此直至搬迁。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起源始于旧村改造,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的起诉是否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陈**认为2000年被告颁发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将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中确权土地面积包括在其中,即被告将已确权给陈**的土地使用权又再一次确权给他人使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审查,1996年,第三人陈**将陈**所称合法拥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三间及陈**所有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四间(两处房屋相邻)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该事实陈**是明知的,其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也从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第三人陈**从1996年始就已实际占有使用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土地的事实,陈**明知并接受。被告1999年发布公告对原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并换证,并非发生新的行政行为,被告为陈**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在使用面积上却发生了变化,该使用面积应是涵盖第三人陈**1996年翻建的6间房屋及附属建筑所占面积,即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面积实际已发生改变,应是涵盖了原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面积,对这一变化,陈**应是默认的。这也可以理解为什么陈**明知年检换证的事情却没有到被告处进行年检换证,因为其已经明确知道其所持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的土地已经被陈**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组织该次年检换证时,陈**一直居于村内,该换证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对该次年检换证行为陈**应是明知的,但其在被告发布公告的限期内并未到被告处进行年检并换证,应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被告的换证行为对陈**造成侵害,陈**作为利害关系人不服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行为做出时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而陈**在土地登记换证10多年后,又来法院主张权利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胶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陈**对于一审查明部分“1996年,第三人陈**将上述两处房屋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提出异议,主张涉案翻建旧房是由陈**主持翻建,陈**同意翻建并出资3000元。因该事实双方都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该部分确认为:在1996年,上述两处房屋被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

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1996年,陈**所拥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三间及陈**所有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四间(两处房屋相邻)被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陈**主张该翻建系陈**主持,并对翻建不持异议。另外,陈**一直在翻建后的房屋内居住,可见陈**持有的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已经被陈**实际占有使用。

另外,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日在《胶州日报》上发布了《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公告》,要求1999年4月1日以前颁发的土地证必须参加统一组织年检。被上诉人组织该次年检换证时,陈**一直居于村内,该换证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但其并未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年检并换证。

本院认为

综上,应视为陈**已经明知陈**的换证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裁判结果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1、陈**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首先,时至陈**起诉之日,胶州市人民政府公示的《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公告》中的行为(责令补办、罚款、注销和吊销)均未发生,没有证据证明陈**在2000年即已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次,陈**对陈**的翻建行为不持异议,以及陈**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已经被陈**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不能推定出陈**具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推断出陈**知道陈**的新证中已涵盖了陈**持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再次,没有证据表明陈**知道胶州市人民政府为陈**换发证件的具体内容,且换发新证所记载的内容较之前发生重大变化。2、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胶州市人民政府为陈**换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地号、四至、宗地图均无变化,但土地使用权面积由178.9平方米变为312.3平方米,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证年检过程中将陈**名下的133.4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到陈**名下,既没有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变更土地申请,也未征得原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胶州市人民政府将变更面积的行为解释为“有可能计算错误”,没有提交任何权属来源的合法证明,因此该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

陈**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称,1、胶州市人民政府承认系工作人员的失误将陈**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写错,故陈**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为登记簿记载的178.9平方米,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且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2、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事实,与本案相同的其他案件一、二审法院均撤销了2000年的土地使用权证。

胶州市人民政府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2000年换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陈**一直住在该村,长期来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对为陈**换发土地证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对自己宅基地被陈**占有并登记应当是知道的。陈**若不服该登记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陈**2013年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陈**认为,1、从诉讼程序看,应当依法驳回陈**的起诉,首先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再次本案诉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2、从实体权利上看,陈**能否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与撤销土地证书没有关系,拆迁补偿对象为房屋,陈**主张的房屋已被拆迁,故其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的起诉。

本院再审中,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2000年为陈**换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面积为312.3平方米系笔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陈**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陈**对于2000年的年检换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明知,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对陈**的翻建行为不持异议,以及陈**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已经被陈**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陈**知道或应当知道陈**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由178.9平方米变为312.3平方米。故原审认定陈**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胶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为陈**换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地号、四至、住宅宗地图等均无变化,东侧亦显示为陈**住宅。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亦认可2000年陈**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面积系笔误,并未包含陈**1991年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陈**虽主张2000年陈**土地使用权证中的312.3平方米系占用了其土地使用权证下的面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陈**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二审裁定驳回陈**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青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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