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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图纺织(青**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力图纺织(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图纺织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胶州人社局)臧**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胶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力图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力图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钢,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0月8日,胶州人社会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力图纺织公司职工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力图纺织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2年1月14日18时左右,原告处职工韩**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胶州市北外环路(韩家村西侧)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顺向行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其双下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韩**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青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臧**与韩*来系母子关系。原告与韩*来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胶**民法院、青岛市**二级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根据被告对高*的调查结合第三人提交的高*在原告处的社保查询,可证实高*是原告处的职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原告处高*所说的上下班时间是晚上6点到早上6点半,结合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路线调查图、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韩*来的伤害发生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和上班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韩*来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一裁二审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韩*来所行驶的路线,不是上下班所走的路线,韩*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上下班时间明显不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能推翻被告调查认定的韩*来的发生伤害符合合理的上班路线和上班时间。因此原告认为韩*来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力图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证人高*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上下班时间是晚六点到次日六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如果高*证言属实,则受伤害职工韩**在六点左右应当在岗位上上班。另外,韩**是上诉人单位的门卫,上班时间是晚八点到次日八点,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骑电动车后座上载满了农副产品。因此,可以看出,韩**是有充分的时间先去办理个人私事,并非直接来上诉人处上班,不能视为在上班合理时间内。再另外,韩**到上诉人处上班有两条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是较远的路线。韩**舍近求远,不符合常情。综上,韩**受到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胶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时间,是属于恶意诉讼。请法院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韩*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韩**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上诉人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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