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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批准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青行终字第3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土资房函发(2008)209号《关于对李沧**道办事处大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中村(居)改造项目用地配置方案审查意见的函》将其房屋所在地认定为国有空闲地,此认定与事实不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王**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金,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不具备进行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已与受政府委托的拆迁人大枣园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枣园社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枣园社区拆迁安置房型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其已非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审认定其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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