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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胶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闫**、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6时48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186××××5445的机主匿名报警,报警人称位于营房村以东的虾池被强制拆除并求助。据被告提交的出警单记载,被告营**出所受警后,于2013年5月31日6时52分到达现场,未发现警情,初步查明系九**事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段虾池进行清理,处警人于2013年5月31日7时51分38秒将处警情况反馈110指挥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接警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做了相应处置,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了处警记录,应该说被告已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对该次接警进行了处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2013年5月31日早晨6时,上诉人用于海水养殖的虾池遭到大批不明身份人的破坏,后于6时48分拨打110报警电话,6时50分110指挥中心安排出警,6时52分被上诉人称已经到达现场并反馈给报案人。2分的时间被上诉人到达现场根本不可能,民警到达现场的时间与事实、常理不符。二、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虾池及其附属物遭受不明身份人员强行破坏,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数百万元,原判认为没有警情出现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接处警详情单是其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四、本案所诉被上诉人不作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其作为的证据。任何来源的案件公安机关都应该受理,被上诉人还应该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一系列的程序才能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作为与否。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31日6时48分,被上诉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186××××5445的机主匿名报警,报警人称位于营房村以东的虾池被强制拆除并求助。上诉人所属营海派出所于6时52分到达现场,并开展现场访问等工作,但该警情不在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已向上诉人说明并将工作情况及时反馈给接警人员,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2013年5月31日6时48分,本案被上诉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被上诉人下属营**出所于6时52分到达现场,应认定被上诉人及时出警。被上诉人在处警过程中查明系九**办事处在组织有关人员对该段虾池进行拆除,并非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且上诉人也明知系九**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其虾池进行了强拆。处警人员予以处置并反馈给110接警人员,不存在不作为情形。

至于上诉人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其虾池被非法拆除,损失数百万元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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