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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平度**设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平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平**民医院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在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平的委托代理人艾**,被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邹**,原审第三人平**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作出拆迁裁决,2009年6月法院根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将仲*平强制搬迁。仲*平自2009年6月后就应当主张其权利,却于2013年才提出赔偿,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决书明确载明了仲*平可以选择的补偿方式,故仲*平无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为此仲*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仲*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关于仲**申请行政赔偿的复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仲**在2013年7月11日向平**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在2009年6月主张其权利缺乏合法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裁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据错误,其裁定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一、行政行为合法,不应给予赔偿。上诉人在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期限内,与平**民医院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局于2008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对裁决不服,于2009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予以维持。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该局申请,2009年6月9日平**法院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分别向平**院和青**级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院均予以维持行政裁决,足以说明本局的行政裁决行为合法。二、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时限。综述,上诉人仲**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限。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所涉及的拆迁裁决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故,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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