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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城阳交警大队”)、鲁**、王**、吴**、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城阳交警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2012年9月4日,被上诉人城阳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上诉人王*驾驶鲁B×××××号轿车在王沙路北侧停车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鲁**受伤,鲁**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确定王*与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于9月10日送达给鲁**(系鲁**之弟),9月11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

2、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上诉人王*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B×××××号轿车上路行驶且在王沙路北侧停车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受伤,鲁**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确定王*与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9月14日,被告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鲁**的家属吴**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10月15日,该支队作出青公交复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被上诉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重新调查、认定。

3、2012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青公交复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2012年6月13日7时10分许,上诉人王*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头西尾东停在王沙路北侧后庄卫生室处的鲁B×××××号轿车(载翁娟娟)起步过程中,与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受伤,鲁**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确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吴**系鲁**之夫,吴杰系鲁**之子,鲁志泉系鲁**之父,王**系鲁**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法》。1、认定事故责任大小、撤销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都是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不适用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前后作出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两份存在程序违法,不属于答复规定的范围。3、被上诉人撤销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又作出第二份和第三份认定书使上诉人被捕入狱,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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