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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有限公司诉平度人社局、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青岛**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昌**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昌岭云人不构成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昌岭云系**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其在工作期间途径车间通道时,不慎被叉车轧伤左小腿及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侧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第三人昌岭云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否认与昌岭云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中止了工伤认定。

第三人昌岭云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仲案字第96号裁决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昌岭云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受伤时与青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对证人周*、王*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9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证人周*、王*证言证实第三人昌岭云系**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7日9时30分在公司工作中途经车间通道时,不慎被叉车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昌岭云违反规定私自翻墙穿越车间通道时受到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相关法律佐证,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昌岭云违反规定私自翻墙穿越车间通道时受到伤害,依法不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事实错误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构成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昌**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昌**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途经车间通道时不慎被叉车轧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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